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环罚〔2018〕2号
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0082782500B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州台江县开发区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毅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情况
2017年11月8日至15日,黔东南州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期三车间、四车间进行2017年第一期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根据黔东南州环境监测中心站2017年11月27日出具的《监测报告》(黔东南州环监省污字[2017]1号),四车间组装2除尘(铅烟除尘净化)出口监测结果超过《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484-2013)表5标准限值,超标因子为铅及其化合物,超标倍数为0.30倍。台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2月4日对你公司四车间做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台环责改[2017]84号),责令停止违法排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黔东南州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黔东南州环监省污字[2017]1号);2.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车间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寸晓娟身份证复印件、生产厂长衡川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3.黔东南州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2017年11月17日所作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 黔东南州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2017年12月12日所作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5.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车间2017年12月9日《关于组装2线铅排放不达标的整改报告》;6.台江县环境保护局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台环责改[2017]84号)及其送达回执。
你公司四车间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你公司四车间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决定,并告知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2018年2月2日送达你公司四车间签收。2018年2月6日你公司向我局递交了《关于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四、五、六车间2017年第一期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超标的情况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你公司四车间现已进行了积极整改,且该车间以华胜集团为主公司,建设、验收报备均统一使用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环评及其批复文件,要求将处罚主体改为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减免处罚。2018年2月6日,你公司四车间向我局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变更处罚主体为贵州华胜投资开集团有限公司并减免处罚金额。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黔东南环罚告字〔2018〕3号)及其邮寄送达邮局回单、签收网络查询截图,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四、五、六车间2017年第一期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超标的情况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贵州台江经济开发区关于贵州台江华胜电源执照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加入贵州华胜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台经开区管纪[2013]15号),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车间2018年2月6日《申请书》的书面材料为证。
我局收到你公司及你公司四车间的陈述申辩材料后,经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你公司及你公司四车间申请,将处罚对象变更为贵州华胜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四车间环境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你公司及你公司四车间要求减免处罚金额的理由不充分,对提出的减免处罚金额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限制生产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四车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
2.责令四车间采取限制生产措施,限制生产期限为3个月,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算。
三、履行方式及期限
(一)罚款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银行及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
开 户 行:建行凯里州府路分理处
帐 号:52001663636058525258
(二)限制生产
限制生产的改正方式包括:制定整治方案、实施整改、自行或委托监测等。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你公司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的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决定自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
我局将依法对你公司履行限制生产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或者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