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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5-08-11 01:18     (浏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DB52/12—91)《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考虑标准的实施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衔接,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删除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保留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增加在我省范围内排放量大,排放单位多,或虽排放量小,排放单位少,但其本身毒性强,对环境影响大而且持久,各地区反应强烈的污染物项目。

以分级标准代替原标准的分类标准,用分年限标准取代原标准现有企业和新扩改企业分级执行的标准。以本标准实施之日为界限划分为两个时段,199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一时间段标准,2000年1月1日起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二时间段标准。

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凡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含行业标准)己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含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标准的规定),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与原标准相比:污染物项目减少,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执行,实际上是增加了。除水污染物项目保留2项,大气污染物项目保留8项,第一时间段基本维持原标准新、扩、改的水平,第二时间段标准值和新增加的水污染项目6项,大气污染物3项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适当从严控制。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DB52/12—91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彭光寿、熊宜合、刘宝力、王 翊、薛友梅;

本标准于1987年首次发布,1991年根据国家标准体制的要求,统一改号为DB52/12—91;

本标准于1999年第一次修订。

贵 州 省 地 方 标 准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DB52/12—1999

1 范围

本标准系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行业标准)衔接和配套执行的贵州省地方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凡国家污染物(含放射性物质)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和废气排放区域,分年限规定了8项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11项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辖行政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838—8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3201—91 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

GB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1.1 污水: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贵州省技术监督局 1999—04—01 批准 1999—10—01 实施

3.1.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

3.1.3 水污染物: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排放的污水中,进入环境后,使水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物质。

3.1.4 一切排污单位:指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3.2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2.1 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2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2.3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

3.2.4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面到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 技术内容

4.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1.1 标准分级

4.1.1.1 排入GB3838—88 Ⅲ类水域〔划定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1.1.2 排入GB3838—88 Ⅳ、Ⅴ类水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1.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1.4 排入末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1和4.1.1.2的规定。

4.1.1.5 在GB3838—88标准规定的Ⅰ、Ⅱ类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1.2 标准值

4.1.2.1 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其中: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口取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放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4.1.2.2 1999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排放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执行表1、表2的规定。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L

序 号

污 染 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

锑及其化合物(以锑计)

0.5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999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 mg/L

序 号

污 染 物

适用范围

一级标准

二级标准

三级标准

1

钡及其化合物

一切污染源

3

8

15

2

甲 醇

一切污染源

15

25

40

3

甲胺磷农药

一切污染源

0.5

2

4

4

铁及其化合物

一切污染源

1

8

10

5

氯 化 物

一切污染源

300

400

500

4.1.2.3 2000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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